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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

被告人金某甲,男,

被告人金某乙,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金某甲、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金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市民林某某被人骗至南阳市,后被告人徐某将林某某接到由其负责的南阳市卧龙区X村传销窝点,被告人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等人负责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等人以烟头烫、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林某某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林某某被非法拘禁3天,至2010年8月20日林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金某甲、金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金某甲、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刘x、钟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接警登记,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对以上证据亦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金某甲、金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徐某、金某甲、金某乙刑期均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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