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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常德市德山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满连担任记录,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4日结婚以来,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双方由于没有纽带,夫妻感情无法真正建立,多年来忍受感情及精神上的痛苦。1994年两人曾到周家店司法所调解离婚未成,尔后被告便破罐破摔,常年打牌赌博,原告奉劝后反遭其残酷毒打。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调查张友志、杨某贤形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2005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栋楼房,共同财产有12万多元,因为被告打牌赌博导致原、被告离婚,过错在被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至今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万多元,应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调查邬友仁、梁跃进、张福初、袁长生形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和被告给上述四位证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证人袁长生、邬友仁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对外有共同债务,以及共同财产情况。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袁长生的证言证明原、被告闹纠纷的证言可采信,向袁长生借钱的证言不可采信,对郭友红的证言证实原、被告闹矛盾,被告打牌事实可采信,调查笔录不是其本人签字,不可采信,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证实原、被告闹矛盾,被告打牌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于1990年1月经常德市鼎城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开始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在庭外和解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四组有三缝二间二层房屋一栋、有打米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有杉树200多株,桔子树70多株,3000元承包十年的池塘尚有三年承包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虽长,因未生育子女,缺乏维持感情的纽带。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又缺乏沟通,产生的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在庭外和解期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未达成协议,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的三缝二间二层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某伟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满连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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