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省汝阳县电业局物资公司副经理,曾任付店供电所所长。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09年6月18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底,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受河南省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天湛矿业有限公司10KV用电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虚开发票等方法,侵吞施工材料款人民币x元及施工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经检察机关传讯后,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汝工商企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汝阳县电业局人力资源部出具罗某某的证明(个人履历表)及汝阳县电业局汝电(2007)X号文件、汝电(2008)X号的任免通知和供电所所长工作标准、证人张XX证言、证人薛XX证言、证人申XX证言、证人魏XX证言、证人王XX证言、证人乔XX证言、证人王X证言等、汝阳县供电局农电管理总站2009年2月19日出具付店电工名单、汝阳县电业局生产技术部证明、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单、孟津县光源电器设备销售中心的发票9张、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材料清单、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份天湛矿业10KV用电工程施工费支付情况说明、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记账凭证、票号为x的税务统一发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副本及回执、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概算书2套、竣工资料证实各项指标试验合格、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主动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