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审判员陈巨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唐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因资金需要,由被告袁某某以其座落于宁乡县X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过三方的协商,于2008年2月28日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并于次日三方向宁乡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在抵押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唐某某交付100万元现金,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示了借条。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被告唐某某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时间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二,借款利率以月息20%按季支付;被告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唐某某不但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X号的利息,而且该借款本金应如2009年3月17日偿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而被告袁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唐某某经营亏损已无力偿还,而担保人袁某某对此置之不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暂从2008年12月18日算至2009年5月18日,后段利息照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后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后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为被告唐某某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4、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袁某某抵押担保的内容。
5、抵押借款合同书,拟证明抵押借款的事实。
6、宁乡县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及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7、被告袁某某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抵押物属被告袁某某的合法拥有的财产以及原告享有债权的排他性。
8、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抵押物的有效依据。
9、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唐某某、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组织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袁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唐某某因资金需要,由被告袁某某以其座落于宁乡县X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经过三方的协商,于2008年2月28日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并于次日三方向宁乡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在抵押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被告唐某某交付100万元现金,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示了借条,“今借到张某某同志现金壹佰万元整¥x元唐某某08.3.3”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被告唐某某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时间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二,借款利率以月息20%按季支付;被告袁某某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唐某某不但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X号的利息,而且该借款本金应如2009年3月17日偿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而被告袁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唐某某经营亏损,已无力偿还,而担保人袁某某亦未对此债务履行担保偿还义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2月18日算至2009年5月18日,后段利息照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该如何偿还,被告袁某某应承担怎样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袁某某所签订的《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唐某某认为只借原告8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三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唐某某应积极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宁乡县X镇X路X-401的房地产为被告唐某某借款作抵押担保,应在该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10万元(按月息20‰计算,已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尔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三、被告袁某某对被告唐某某应偿付给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中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