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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化名王X),男,33岁。1998年10月29日因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0日因诈骗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仁和足疗店内,趁被害人于××睡熟之机,将其车牌号为豫A3××36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其停放在店门口的面包车开走,后将车转卖给张一×,后张一×又转卖给张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孙××、谢××、张二×、张一×、雷××、刘××的证言,被害人于××的陈述,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长安之星面包车的折价款x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王金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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