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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司某甲、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司某甲,50岁,男,汉族,富县X村民。

被告: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系被告司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司某乙谈恋爱,同年10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借婚姻索取了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同居生活至2009年4月,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不愿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回了娘家,原告多次上门叫被告,被告坚决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二被告拒不退还索取原告的彩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x元。2、裁判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人证言:

第一组:樊万荣证言,证明同村樊永兵夫妇于2008年冬季给其村李某某说媒,其中给对方钱财x元。

第二组:证人樊万荣出庭作证,证明同村樊永兵夫妇给李某某、司某乙说媒。原告给司某乙父亲司某甲x元,其中给司某乙的孩子抚养费x元,为司某乙还债x元。另给彩礼4000元,司某甲退回二、三百元。

第三组:证人李某柱(李某某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司某甲x元,其中x元是给司某乙与前夫所生孩子的抚养费,9000元是给司某乙还债,1000元是给司某乙父、母、哥、嫂、侄儿的。另给司某乙父亲司某甲彩礼4000元,退回200元。

被告司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司某乙辩称:2008年农历10月,其经人介绍和原告李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时其并未索要彩礼,原告主动给其4000元,被告司某甲按照农村风俗给原告退还了400元,收取3600元,其陪嫁了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600元。后其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电视机仍在原告家。其与原告虽未领取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但和原告同居近一年,为原告洗衣做饭,在原告苹果园参加劳动,原告理应依法对其作出相应补偿。

被告司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司某乙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司某乙有异议,提出其当晚又将原告给的x元孩子抚养费还到原告父亲(证人)手里,原告父亲当庭表示认可。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司某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予以认定,被告异议无效。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司某乙提出其将x元退给了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司某乙异议有效。该组证据除孩子抚养费x元外其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0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司某乙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司某乙的父亲司某甲彩礼4000元,司某甲按照农村风俗给原告退还了400元,收取3600元。原告李某某另给被告司某乙x元,其中x元是给司某乙与前夫所生孩子的抚养费,9000元是给司某乙用来偿还债务,1000元给司某乙父、母、哥、嫂、侄儿。被告司某乙又将孩子的抚养费x元还到原告父亲手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司某乙和原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司某乙结婚,按习俗给付司某乙父亲司某甲彩礼,但与司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被告在与原告生活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司某乙用于偿还债务的婚约财产9000元可不予返还。原告称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3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某甲各负担2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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