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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许xx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废品站内。

被告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许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2009年底与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建房,建房总额于建房结束后进行结算。至今,原告只收取了被告人民币2万元。同时在协议订立时约定屋顶瓦片完成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使原告无法继续之后的工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人民币69,268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

被告许xx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协议,建房的总费用等房屋建造完成之后结算。开工之后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协议中约定建房是包工包料的,但具体的材料并未说明,目前屋顶尚未建好,且已建造好的房屋质量不好。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导致不得不在房屋后面建造一个阳台,增加了建房面积,故被告只认可按照182平方米,造价人民币48,576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建房余款人民币28,57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造房,面积约1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元,但价格总额没有计算,双方约定建房总额于建房结束后进行结算,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在原来的基础上(面积140平方米)增加42平方米,按原价计算,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仅收取了被告人民币2万元,其余建房费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要求被告许xx支付原告朱xx建房款人民币69,268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造价(包括材料、人工等费用)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已完工造价为人民币48,576元,超出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已完工造价为人民币12,597元,总计人民币61,1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识的表示,原、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之外,其余费用并未支付,且原、被告均确认建房总费用待建房完成后结算,被告理应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最后的工程造价款向原告支付其余的费用,故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朱xx与被告许xx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建房款人民币41,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审价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21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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