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郐某与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机发动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20l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1日,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郐某申请再审称:大机发动机公司应支付2005年1月至4月的工资72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大机发动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4年8月31日,郐某与大机发动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4月离开大机发动机公司到新单位大连机床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工作。自2005年5月起大机发动机公司不再向郐某发放工资,此时郐某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郐某2009年10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其要求大机发动机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4月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