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代理人易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胡某某因急需资金支付湖南中特文化园有限公司土方工程预付款,向原告廖某借款5500元,由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
原告廖某为了支持其诉称请求,向本院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所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釆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胡某某因急需资金支付湖南中特文化园有限公司土方工程预付款,向原告廖某借款5500元,由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廖某现金伍仟伍佰元整胡某某2008年1月31日”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属实。被告尚欠的5500元长期拖欠,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积极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碧军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