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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小杜庄X号院内,由王某某望风,崔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廖××的组装电动自行车一辆,让王某某先行推走赃车,其又在该院内盗走被害人彭××的飞鸽牌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张魏砦准备将两辆赃车销赃时,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赃物共计价值289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赃物照片、飞鸽牌电动车销售清单、电动车配件清单、超威牌蓄电池使用说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情况说明、被害人彭××、廖××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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