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晓军(已判刑)、袁小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汽车南站售票厅内,趁被害人任××排队买票之机,由王某某站在大厅入口处望风,袁小成站在任××前面做掩护,周晓军将任××装在黑色背包里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于2009年2月3日,购价5650元)盗走。后袁小成将电脑卖掉,三人均分赃款。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赃物发票、同案犯周晓军的供述、被害人任××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嫌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