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熊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原来系邻居共同居住在同一单元同一楼层。2009年1月26日,阴历正月初一,被告在楼道内燃放鞭炮,引燃了被告放在楼道内的杂物,引起失火,原告发现后用水灭火。火被原告扑灭后,原告敲开被告家门,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火灾之事时,原告感到喉部疼痛。出警民警要求被告随同原告一起到医院看病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原告共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4039.94元。原告住院清单显示原告使用脑蛋白水解物314.64元,丹红注射液1552.5元。原告及其妻子张翠花系个体工商业者,原告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不适随诊。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药物说明,由药物说明可以看出,原告使用的脑蛋白水解物、丹红注射液与原告的喉部烧伤无关联,系不合理用药,该费用应予扣除。
原审认为:被告不注重消防安全在楼道内燃放鞭炮,引发火灾,原告在发现火灾后积极灭火,并无过错,原告在救火过程中受伤,系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时存在1867.14元的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100元也应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部分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为个体经营者,其二人的误工损失应按本地当年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证上显示医嘱为适当休息,故原告误工天数应按23天计算。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应按16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根据原告伤情,因原告仅为呼吸道烧伤,受伤较轻,不应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841.83元,护理费1281.27元,共计545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元,实际应支付43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马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住院时所用的丹红注射液、脑蛋白水解物(计款1867.14元)系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是错误的。该费用是医生根据上诉人的伤情正常用药,原审认定该药品的使用不合理,背离了药品使用性能的客观事实,导致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应有的保障。2、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为救火受伤,春节在医院度过,精神上受到伤害和痛苦,此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熊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诉人误工费与陪护费的适用标准错误。马某某与陪护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个体经营者,原审以本地当年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显系错误。马某某夫妇系个体经营者,属于批发零售行业,应按我省2009年度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来计算。2、被诉人的误工费和陪护费缺乏证据支持,陪护没有医嘱,因此误工和陪护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熊某某不注重消防安全在楼道内燃放鞭炮引发火灾,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马某某在救火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与熊某某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熊某某应当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马某某上诉称其住院时所用的丹红注射液、和脑蛋白水解物(计款1867.14元)系合理费用不应扣除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审查,马某某住院时所用的丹红注射液、和脑蛋白水解物是马某某住院期间医生根据其伤情正常用药,原审在熊某某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扣除此项费用是错误的。马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某某上诉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上诉人马某某为个体经营者,其误工损失原审按本地当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某某因救火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在医院护理,原审依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时间并无不当,但是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护理费应当按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月800元计算。马某某护理费应为:427.2元(800元÷30=26.7元×16天=427.2元)。据此,马某某的各项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0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841.83元,护理费427.2元,共计6468.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元,实际应支付5368.97元。熊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医疗费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某某医疗费40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841.83元,护理费427.2元,共计6468.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元,实际应支付5368.97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熊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