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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安徽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6岁,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49岁,汉族,泾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安徽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县X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安徽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药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红星药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协议内容是被告生产后的茶渣由原告及时清运走,不能影响被告公司的生产或公司环境,协议有效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止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8000元保证金。双方从签订协议到2011年6月1日,合作很好,然而到2011年6月2日,原告和往常一样去拖茶渣时,被告口头通知,说从今天起不要来被告处拖茶渣了,被告与别人重新签订了1份协议。原告当时讲协议期间尚未到期,被告告之是其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将保证金拿回。现诉至法院,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双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x元,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有土皮费950元,购买小型铲车折价8000元,与另外材料厂违约金损失x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星药业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属实;其次,被告于2011年3、4月份就因生产工艺发生变化而要求撤销合同,并于2011年6月2日正式通知原告撤销合同;第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赠予合同,原告作为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予,被告的撤销行为合法有效;第四,即使本案是承揽合同,被告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次日将被告生产的茶渣全部运走,禁止原告将茶渣违法、违规倾倒晾晒,为保证茶渣及时清理,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元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等条款;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递交被告出具的8000元保证金收据1张,浇水泥地款950元收条1张,购买小铲车款x元收据1张,原告与安吉高明枕心材料厂协议书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只对被告出具的8000元保证金收据同意质证,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超期举证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查明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生产提取后的茶渣全部由原告负责清理运输,只要被告生产时,不论任何情况发生,原告均要在次日及时清运完毕,为保证被告的茶渣能够及时清理,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8000元保证金,双方合作期满后,退还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当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1张。之后,原告便按约定履行清理茶渣的义务。2011年6月2日,原告和往常一样去拖茶渣,被告生产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原告今后不要再来被告处拖茶渣,原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原告后经了解,被告又与他人签订了清理茶渣的协议,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清理茶渣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终止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不同意质证同时亦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安徽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安徽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双倍的保证金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红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晓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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