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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某县人民法院(2010)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是司庄中心幼儿园大班的学生。2009年9月30日下午4点30多分,双方家长未及时接走原、被告,原、被告放学后在幼儿园院外教室后玩耍嬉闹时,原告的右眼受伤。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入住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2天,经郑大一附院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先后花去医疗费x.2元、复查费1007元、交通费492元、鉴定费700元。后经新乡德信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三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丙与被告王某甲在正常的玩耍嬉闹过程中受伤,对于这一伤害后果,作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双方都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根据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酌情由被告的家长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x.2元、复查费1007元、交通费492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3.17元(4807元/年÷365天/年)计算22天即3项×13.17元/天×22天=869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22天即10元/天×22天=220元,原告系七级伤残,故残疾补偿金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即4454元/年×20年×40%=x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x.2元。故被告的家长应承担x.2元×50%=x.6元。因被告的监护人已为原告垫付1850元,故垫付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贾某某赔偿原告郭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眼受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右眼受伤,司庄中心幼儿园有过错,应追加司庄中心幼儿园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司庄中心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并不在现场,村委会也不在现场,村委会只听被上诉人的谎言,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2009年10月9日郭某丁、王某乙等人的录音只是说给被上诉人看病的情况,郭某丁、王某乙等人都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致伤了被上诉人的眼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监护人王某乙、贾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郭某丙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共同玩耍时,被上诉人受到损害,损害发生后上诉人的监护人多次同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一起去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的监护人也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的损害系其造成,但综合以上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侵权行为人并无不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妥,应当按照每日10元计算,故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被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x.94元,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x.97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x.97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损失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封某县人民法院(2010)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二、驳回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均由王某甲的监护人和郭某丙的监护人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孙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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