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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亢某、任某某、贾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煜(略)事物所(略)。

被告人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国基(略)事物所(略)。

被告人贾某某,小名法法,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亢某、任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陈萍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任某某、亢某和贾某某因债务纠纷,在被害人史XX家中、新乡市新都宾馆X房间及新乡市龙凤泉浴池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史XX人身自由长达25小时。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任某某、亢某和贾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12点多将被害人史XX带至郑州市惠济区X镇大桥中间,对其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史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0年4月1日下午,蒋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亢某抓获。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亢某、任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任某某、亢某因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去找史XX要账,于当日16时许将史XX从其前妻家中带至新都宾馆X房间限制其自由,次日中午12时许,四被告人将史XX带至郑州市惠济区黄某大桥,后又将史XX带至新乡市龙凤泉浴池,直至2010年3月10日17时,公安人员将史XX解救,时间长达25小时。且在此期间蒋某某、任某某、亢某对史XX有殴打行为,致使史XX左眼睑青紫淤血,左眼外伤有一片状皮肤破损。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四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现场的指认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任某某、亢某和贾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蒋某某、任某某、亢某和贾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各被告人认罪态度;2、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3、对被害人是否有殴打行为;4、被告人蒋某某有立功情节;5、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对被害人没有殴打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某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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