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前崇义村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敏,被申请人常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6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元月6日,原告给被告常某某麸皮1450件,每件80斤,经梁某某(梁某)郭伴玲谈麸皮价格每斤0.65元,合款x元,常某某已付x元,常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麸皮款x元及利息、交通费196元、电信费600元、误工费112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2006年1月9日,由原告和梁某某共同向被告提供了1450件麸皮,每件80斤,每斤0.65元,合款x元,其中有原告的585件,梁某某的915件,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x元现金,又向二人出具一张x元的取到条。原告供麸皮585件,每斤0.65元,计总价款x元,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原告不应再起诉。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梁某某共同向常某某提供麸皮,常某某向王某某、梁某某二人打了取到条。而且已给付原告x元,梁某某也是债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共同供给被告常某某麸皮,2006年元月9日,被告常某某给原告打一取到条,内容为:今取到(有梁某和郭伴玲谈的价)王某只麸皮1450件×80=x斤×0.65合计x.00,2006年、元、X号,已给王某只x.00元,还欠叁万伍仟肆佰元整。但1450件麸皮中王某某只有585件,计款x元,剩余的麸皮是被告梁某某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常某某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常某某提供585件麸皮,合计价款x元,原告、被告对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货款x元均无异议,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某、梁某某偿还x元的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电信费、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梁某某与上诉人共同供给常某某麸皮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欠条上1450件麸皮中有梁某某的915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常某某给付货款x元均无异议,双方义务履行完毕没有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追要债务支出的交通费、电信费、误工费。常某某并未偿还所欠上诉人的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欠款x元。
常某某答辩称,2006年1月5日和6日,我和王某某在站台上收货负责质量和数量验收,我代表甲方,梁某某在外边组织货源上站,王某某和梁某某是合伙关系。第一车共装1450件麸皮,其中王某某585件,梁某某915件。2006年1月9日上午给王某某货款x元,还欠二人合伙货款x元,经其二人同意后,暂时给二人打一张x元欠款条,当问到余款汇给谁时,王某某称汇给梁某某。2006年1月13日和23日两次汇给梁某某x元,汇来款后我多次找王某某要货款欠条,但王某某称丢了。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无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持2006年1月9日常某某出具的取到条中麸皮上诉人承认其有585件,被上诉人有915件,条子上已写明给付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收到下余x元中的x元,下欠5400元仍由福建的林金炳、郭伴玲所欠,应由常某某负责追要,上诉人所持取到条上不仅已没有上诉人的货款,而且上诉人还多得了958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电信费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与上诉人共同供给常某某麸皮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欠条上1450件麸皮有梁某某的915件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实,虽然上诉人持有常某某2006年1月9日出具的取到条(有梁某某和郭伴玲谈的价),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承认其所供的麸皮为585件,剩余麸皮称是常某某的,而常某某称剩余麸皮系梁某某供的货,而梁某某在一审也提交了购麸皮单据,现王某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取到条上1450件麸皮都是其供的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批麸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共同供给常某某的,证据充分,认定该批麸皮中有梁某某915件与事实相符。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货款x元均无异议,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依据,上诉人现所持有的取到条上已说明给付了上诉人x元,且上诉人麸皮只有585件,按麸皮价格被上诉人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其追要货款支出的交通费、电信费、误工费,虽然其一审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欠其货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常某某给付货款x元,但常某某称已将剩余款项汇给了梁某某,梁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常某某再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该批麸皮款项分配不均,可另案与梁某某协商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欠我x元,有常某某打的欠据为证,常某某把欠我的钱给梁某某不能免除常某某欠款义务,我与梁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梁某某与常某某是合伙关系。王某某至今未得到分文货款。常某某、梁某某二人应偿还其欠款x元,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连带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和损失。
被申请人常某某辩称,其不仅不欠王某某的货款,而且已经付超,请求驳回王某某的申请。
被申请人梁某某辩称,常某某给其的x元现金,其中的5000元,是常某某与其另一笔生意结算的钱,而不应算是此笔生意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王某某的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常某某对2006年1月9日取到条中的x元在庭审中解释为x元是现金,3万元是订金条(韩陵乡面粉厂),原告让把钱给了梁某某。梁某某庭审中认可x元中有x万元面粉厂条,拿这x元取了麸皮。梁某某认为与王某某是合伙做生意,王某某对合伙不认可,双方也未签书面合伙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向常某某供应麸皮,常某某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06年元月9日,常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取到条的民事行为,系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持此证据向常某某主张偿还欠款有据。庭审中王某某认可该欠据中有其585件麸皮,计款x元,常某某应按x元给付。对于王某某主张给常某某垫付的现金4980元因该欠据上不显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电信费、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主张取到条上的欠款汇给了梁某某,钱已结清,不应再偿还。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常某某又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授意其将欠款付给梁某某,故常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和梁某某,先后主张与王某某三人均系合伙关系,或梁某某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8日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3元,由王某某各负担233元,常某某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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