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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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借在永达公司男宿舍X号楼X房间留宿之机,趁无人之机将宿舍孟xx放在枕头下的一部白色x型步步高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为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孟xx的证言、提取证明、鉴定报告书、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且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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