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李xx酒后持刀到被告人李某某家闹事,被李xx的外甥黄xx拿铁锨将其头部砍伤,经调解,李某某家赔偿李xx现金9000元。长年在外跑运输的被告人李某某回家听说此事后,2010年4月12日15时许,酒后持菜刀强行进入李xx家,在李xx母亲张xx及其媳妇赵x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李某某手持菜刀将张xx面部及颈部砍伤,并用脚和拳头,踢和殴打张xx。随后又将李xx的卧室门踢开,持刀将躲在里边的李xx手部划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xx面部及颈部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人李xx、赵x、李xx、李xx、李x伟证言,被害人张x兰陈述,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手持菜刀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