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2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X街“精英网吧”将陈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清华祥龙”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6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王某、丁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其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均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