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小学肄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摩托车修理店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价值5850元)。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店里又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销卖给被告人刁某某。经查,该车系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胡俊于2007年7月4日被盗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4)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失主胡某的陈某;证人叶某某证言;被盗车辆照片、信息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刁某某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