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丁乔旭,现年4岁,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就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丁乔旭,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有权对小孩进行探望。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丁乔旭,现年4岁,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并于2006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予以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丁乔旭,现年4岁,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但有探望婚生子丁乔旭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智勇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