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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闫某某、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35岁,住(略)。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闫某某、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称:2001年10月12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购买被告开发的卧龙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131.54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闫某某支付首期房款x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此后,被告闫某某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之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分别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闫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被告闫某某还款共分240期,每1个月为1期,每月X号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闫某某连续二期未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被告闫某某违约而产生的(略)费用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被告闫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并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承诺为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核发他项权利证书。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闫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闫某某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闫某某已累计67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且连续22期拖欠贷款本息,拖欠总额达x.58元。

原告认为:被告闫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追究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13元、利息x.68元、罚息2564.68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49元;2、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略)费用2592.94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他项权利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4、《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担保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5、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闫某某发放了借款;6、贷款帐户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闫某某借款的剩余本金为x.13元,拖欠利息x.68元、罚息2564.68元;6、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略)费用2592.94元。

被告闫某某、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被告闫某某购买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1.54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2001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双方约定:被告闫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被告闫某某还款共分240期,每1个月为1期,每月X号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闫某某连续二期未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被告闫某某违约而产生的(略)费用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被告闫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并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承诺为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核发他项权利证书。

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闫某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闫某某已付本金x.87元、利息x.1元、罚息1999.57元,尚欠付逾期本金x.22元、利息x.68元、罚息2564.68元,累计66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13元、利息x.68元、罚息2564.68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49元;2、判令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略)费用2592.94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闫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提前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对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和《担保证明》,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因本案支出(略)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13元、利息x.68元、罚息2564.68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49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被告闫某某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一套商品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闫某某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时,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闫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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