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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因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某某因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67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至2006年间,原驻马店市建业市政工程处(即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汝南县罗店至后刘某路四标段工程,并成立第四标段项目部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先后任命李铁锁、任新友、张双成为汝南县罗店至后刘某路四标段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原告向项目部供石子、混凝土、水泥等原料,2005年3月29日,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赵国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石子款x元、前陈庄小卖部500元、破碎旧桥9000元,增加3000元翻土费、包陈瑞培工钱560元、给料场850元、水泥费300元、工地转回头灰土车费1560元,共计x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项目部负责人任新友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2004年3月2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商定,焦某某有个面粉厂大院租给项目部,租金每月800元。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面粉厂大院租给项目部使用。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2月20日至5月20日的租金,计款2400元。2006年3月28日,张双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罗后路四标段修补路用焦某某混凝土42.3立方,每立方200元,折合人民币8460元”。同年5月30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方海又在该欠条上添加写明:“转土33车,每车20元,计款660元;从罗店转土396车,每车50元,计款1950元;房租3个月,每月800元,计款2400元;测污陈用车费200元,总计x元,方海付1000元,下欠x元。”另查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租赁李五(李小五)推土机使用,下欠租金x元未付。2004年9月29日,项目部负责人李铁锁向李小五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10月,胡来福代项目部向李五偿还x元。2004年6月,焦某某代项目部向李五偿还4000元。2005年6月,焦某某代项目部向李五又偿还4000元。焦某某代项目部共向李五偿付推土机租赁费8000元。后项目部向焦某某支付4000元,余款4000元未付。再查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陈瑞培组织民工为项目部施工,项目部拖欠陈瑞培农民工工资8514元,2004年11月14日,项目负责人李铁锁向陈瑞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下欠陈瑞培农民工工资8514元。后焦某某代项目部向陈瑞培支付全部劳务费。陈瑞培向焦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欠农民工劳务费8514元,经焦某某全部付清。项目部未向焦某某支付上述欠款。2006年3月10日项目部负责人张双成与焦某某等人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项目部必须在路基上的灰土完成后还款60%,下余40%在油铺上一半必须还清,后原告催要欠款并向有关信访门上访要求解决无果,为此酿成纠纷。还查明,2006年10月24日,市政工程公司根据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驻市国资文(2006)X号文件进行改制,市政工程公司整体出售,由被告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亚公司)购买,并支付了对价;该文件规定: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签订债务变更协议。2007年7月10日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对该文件进行了解释: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签订债务变更协议是指资产受让要全额承担原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经市国资委评估备案后资产总额中的债权债务中不包括本案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均发生在原告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被告骏亚公司虽然整体购买了市政工程公司,并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但根据国资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中不包括本案债务,因此原告对被告骏亚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估备案后资产总额中的债权债务不包括本案的债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所以骏亚公司应承担市政工程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单位,其对市政工程公司的资产评估不能起到清算的效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骏亚公司偿还货款及房租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及其人员出具的欠条,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骏亚公司2007年1月5日经竞拍取得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资产。骏亚公司按照一定的程序,支付了相应价款取得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资产。并且2007年7月10日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市政工程公司转企改制和职工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签订债务变更协议。此款项是指资产受让方要全额承担原市政工程公司经市国资委评估备案后资产总额中的债权债务中不包括本案债务,因此焦某某要求其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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