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两个月原告即外出打工,至2008年农历腊月原告才回家。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充分,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之夫妻长期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双方未发生过争吵,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被告给其购买的黄金手链和白金钻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两个月原告即外出打工,至2008年农历腊月原告才回家。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双方见面后也显得比较冷淡,很少有共同语言。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婚前送给原告陈某甲彩礼x元、黄金手链一只、白金钻戒一只,原告送给被告价值5000元的礼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黄某某彩礼5000元、黄金手链一只、白金钻戒一只,于签收调解书时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金平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粟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