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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男孩一名,现年4岁。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小孩缺少爱心,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经济上各自管各,且被告与她人关系暖昧,并把她人引入原告的居住地,为此原、被告常常发生争吵甚至扭打,并经常性地闹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07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在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曾霞凤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她人关系暖昧,对原告缺少爱心,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以及原、被告从2007年7月闹纠纷后一直分居的有关情况;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芳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她人关系暖昧以及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且经常吵架打架的有关情况。

被告戴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因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据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因与证据2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戴某于2004年3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戴某系男到女家。婚后生男孩一名,取名匡祖源,现年4岁,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独自将一陌生的女子带入原、被告在常德市区的租居屋,并关上门约半小时左右,被原告的亲友发现,后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于是怀疑被告与该女子关系暖昧,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从事美容工作,被告一直从事理发工作,双方在经济上互不知情,各自管各,各方均不清楚对方的存款等经济状况,被告对家里的日常支出包括小孩的抚养等极少过问,为此,原、被告亦常常发生争吵和扭打,并经常性地闹离婚,从2007年7月以来,双方因闹纠纷,断断续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务事情发生争吵和扭打并经常性地闹离婚;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未予答辩,对离婚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仍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由被告负担一定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匡祖源(现年4岁)随原告匡某某生活,被告戴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小孩年满18周岁;

三、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所借债务归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冷德广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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