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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陈东东、李有伟(以上二人已判决)因醉酒,被被害人刘××带至本市二七区华庭公寓X单元X室休息,后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陈东东、李有伟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当场将被害人刘××的现金200元和一张银行卡抢走,并用啤酒瓶、菜刀等工具殴打威胁被害人,逼问银行卡密码,在获知密码后,三人离开现场去银行取款,后因密码不对未能取出现金。2010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物未追回。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只是酒后和被害人打架,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200元钱和银行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受陈东东指使,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陈东东、李有伟(二人已判刑)一起喝酒后在二七广场亚细亚天桥下休息时,被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刘××看到,刘××将其三人带至本市二七区华庭公寓X单元X室其家中休息,后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陈东东、李有伟对被害人刘××进行殴打,当场将被害人刘××的现金200元和一张银行卡抢走,并用啤酒瓶、菜刀等工具殴打威胁被害人,逼问银行卡密码。在获知密码后,三人离开现场去银行取款,后因密码不对未能取到现金。2010年8月14公安人员在本市金水区X村X街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案发当晚,其出于帮助心理,将三名醉酒男子领到二七区华庭公寓X单元X室其家中喝糖水醒酒。后三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包内的2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并为了逼问银行卡密码,用啤酒瓶、菜刀对其殴打威胁,其被迫说了一个假密码。几人离开后,其拨打了120,120赶到后报了警,并将其拉到了医院。

2、证人穆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120指示,来到二七区华庭公寓X单元X室,见到一受伤男子(指被害人刘××),当时该男子站立不稳,全身是血,室内地上都是碎酒瓶,其询问原因,该男子称被几名男子抢劫了,其就拨打了“110”报警。

3、同案犯陈东东、李有伟供述,案发当晚其二人和被告人秦某某被被害人带至家中,后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和银行卡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供述,三人离开现场后,去银行取钱,但未能取到钱。同案犯李有伟还供述因其衣服上沾了血,便将装有抢得被害人200元的衣服脱下留在被害人家,穿了一套被害人的衣服走了。

4、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其伙同陈东东、李有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抢走现金200元和银行卡,后因未能取到钱,将银行卡扔掉。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提出的其只是殴打被害人,没有抢劫被害人钱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陈东东、李有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陈东东、李有伟殴打被害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后一同去取款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秦某某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且在抢得200元现金和银行卡后,一起逼问密码,并去银行取钱,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应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同案犯陈东东、李有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抢得现金200元,该现金已脱离被害人控制,系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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