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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共有兄弟4人,被告系原告长兄刘某丙的三子。1980年春,原告所在村X村内废荒地按人均数进行发包,原告兄弟4人共同抓阄分得土地一处。该片土地为东西地向,后由原告兄弟4人分配,原告及长兄、三哥各分得4个半人的地,二哥分得8个半人的地,由南至北的使用人依次是原告的长兄、二哥、三哥和原告。在分得土地后,均在各自分得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1988年秋,被告因无宅基地建房无法结婚,经协商原告及长兄、二哥、三哥各自将自己的废荒地截出15米借给被告建房。在建房时谁的树碍事就出掉,不碍事就长着。1993年春原、被告所在村进行了宅基规划,被告取得宅基后就扒掉了结婚时所建房屋,此后该片土地就由原告兄弟4人分别管理使用。近日,被告以曾在此建过房居住为由,强行去出原告的杨树,原告上前制止即被被告殴打。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栽的1棵杨树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辩称,该片土地一直归被告使用,该树归被告所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原、被告所争议的1棵杨树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0年春,原、被告所在村进行废荒地发包,原告兄弟4人共同抓阄承包土地一处;该片土地由原告兄弟4人分配,原告及其长兄刘某丙、三哥刘某重各分得4个半人的土地,原告二哥刘某相分得8个半人的土地;该片土地由南至北的承包人依次是刘某丙、刘某相、刘某重和原告。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东邻路、西邻刘某昌、南邻刘某重、北邻刘某让。1980年原告在所承包土地上栽种了杨树。1985年至1988年刘某丙因被告结婚无宅基地建房,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截其所承包土地东西长15米给刘某丙用于给被告建房,刘某丙给被告建房时,碍事的杨树已出掉,有1棵杨树因当时不影响建房生长至今。1993年春原、被告所在村宅基规划后,被告获得1处宅基,被告将该片土地上的房屋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原、被告所争议的1棵杨树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争议的1棵杨树(具体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李清淮

审判员孟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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