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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乘车人杨××由西向东行驶至Im河区X路XKM+835M处时,将正在步行的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曾××撞伤,付某等人即将曾××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交通事故大队责任认定: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付某亲属赔偿曾××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曾××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及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付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且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珍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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