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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与董某乙、王某丙、董某丁退还合伙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奇,河南地(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董某乙、王某丙、董某丁退还合伙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彭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奇,被申请人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申请人王某丙,被申请人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6日,一审原告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丙、董某乙退还侵占合伙期间的财产5万元。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通知董某丁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董某丁合伙财产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称,申请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供王某梅与董某丁的证言是虚假伪证,并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及审计报告足以推翻二审的判决结果。被申请人的证据相互矛盾,都是伪造的,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已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董某乙辩称,我系董某党支部副书记,是申请人承包窑场所在村X组的包组村干部,曾以村干部身份多次调解处理申请人与村民之间的纠纷。本案中董某乙与申请人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董某乙代王某梅收到款后及时将款转与王某梅。二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王某丙称,我不是专业会计,我只知道有这笔支出,董某乙说x元由董某丁拿走用于平坑了,董某丁没有把收到条给我,当时不懂会计手续,也没有向董某丁要收条。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申请人董某丁称,x元钱都用于平坑了。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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