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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0)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该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3日11时左右,原告李某甲骑一辆豪爵125摩托车,经郭山公路由西向东至竹林关满仓农家乐水泥路口时,与一辆由水泥路下来的农用五征牌三轮车相撞,李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农用三轮车逃离了现场,李某甲被家人等送竹林关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李某甲被转往丹凤县医院救治。丹凤县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颅底骨折(6)颌面部挫裂伤,(7)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丹凤县医院住院61天,花医疗费x.11元,在竹林关中心卫生院抢救费用764.70元,共计医疗费x.81元,李某甲出院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李某甲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受伤后,经丹凤县交警大队竹林关中队调查取证,排查丹凤县X镇X村王某西组王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竹林关交警中队将王某某三轮车漆取样及摩托车车把上所残留三轮车漆取样,送西安地质矿产研究所实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得出结论,两样漆为同一类漆。2010年1月20日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购买三轮车后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洛支公司缴纳了保险金,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不承认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但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竹林关中队通过大量证据及西安地质矿产研究所实验测试中心报告,据以作出的王某某事故逃逸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在购买三轮车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缴纳了保险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限额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请求误工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计算;鉴定交通费300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53张1474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详单说明往返次数及车票价格,故按竹林关至丹凤往返酌情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丹凤县医院x.11元,竹林关中心卫生院764.70元,共计x.81元;2.误工至伤残鉴定日(104天每天50元)5200元、护理费(住院61天每天50元)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每天18元)1098元、营养费(61天每天10元)610元、交通费酌情按800元、摩托车损失970.44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被抚养人(李某培)生活费3014.10元,以上合计x.3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81元。二、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54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8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25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列李某培(生于X年X月X日,系李某甲之子)为原告,却对其判被抚养人生活费程序违法;自己就没撞李某甲,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李某甲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某甲为赔偿权利人,其受伤害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就应包括由其抚养人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李某甲作为原告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不当;为查明案情二审法院以职权调取了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卷宗,证人李某海、宋糠糠均证实12月23日11时许在满仓农家乐门前见到一辆有驾驶棚的五征农用三轮车,证人邢书民、刘亚军证明拉石头的三轮车中只有王某某的三轮车带有驾驶棚,现场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实12月23日11时许在满仓农家乐门前的肇事车是带驾驶棚的三轮车,证人李某海已对扣押的王某某的三轮车进行了辨认,确认就是12月23日11时许在满仓农家乐门前见到的车,再结合鉴定报告及事故认定书,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故王某某上诉称自己就没撞李某甲,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肇事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全责,故王某某上诉称李某甲无证驾驶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某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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