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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逮捕,2010年8月27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车往修武县X乡X村西张××的养殖场送土时,不慎将在路边睡觉的刘××轧死。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邢××、杨××、张××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因不小心对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现已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晋x号自卸货车往修武县X乡X村西张××的养殖场送土,在该养殖场门口卸完土开车走时,不慎将在路边睡觉的看场人刘××轧死。经鉴定,黄某乙所驾车辆灯光系不合格。

2010年8月7日,晋x号自卸货车车主张满战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2010年8月11日,被害人家属在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领到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邢××证言及报案材料,2010年7月16日晚上,其领六辆大车往修武县X乡X村送土,次日凌晨0时许,“杨××与黄某乙找到其说轧着人了,之后发现在一土堆西边有一顶帐篷塌倒了,帐篷上都是血,后其报警。

2.证人杨××证言,2010年7月17日凌晨,其和黄某乙一起送土,目的地附近有一大土堆,其先行卸土时发现土堆西边有一顶帐篷,现场另有一女的在指挥卸车。其卸车后,用手电在黄某乙车西边照着帮忙卸土,黄某乙卸完土准备绕土堆北边走时,其看到车右后轮从帐篷上轧了过去,见流血了,其叫停黄某乙的车后,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张××证言,案发当天,先后有两辆车往其养殖场送土,其在场指挥卸车,第二辆车卸完土往东靠北行走时从一帐篷上轧了过去,负责看场的同村村民刘××在该帐篷内,后“120”人员赶来时发现刘××已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中轮外侧轮胎和右后轮外侧轮胎上均有血迹,帐篷上有东西向的轮胎痕碾压痕。

5.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车辆碾压可以形成该损伤。

6.焦作市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晋x号自卸货车灯光系不合格。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7月17日在修武县X乡X村西人民路工地等候处理时被抓获。

9.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晋x号自卸货车车主张满战已赔偿被害人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安全系数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又自愿认罪,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黄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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