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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甲、罗某、邓某乙、邓某丙(均已被判刑)在本区城市沙滩景点蒙山路检票口处,因琐事随意殴打游客赵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足舟骨及楔骨小片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伤。

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凤奎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甲、罗某、邓某乙、邓某丙、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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