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31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车,沿神火大道由南某北行驶时,将行人孙某丁和王某阳碰伤,孙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李某、孙某丙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车,沿神火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未来路交叉口,将行人孙某丁和王某阳碰伤,孙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1月5日22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尼桑轿车送朋友,沿神火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未来路交叉口时,因躲避出租车,碰住了路边行人。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5日22时许,和同学孙某丁在神火大道与未来路交叉口被车撞了。
3、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2时许,侄子孙某丁在神火大道与未来路交叉口被车撞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豫x号尼桑轿车放在标新汽车修理厂维修,刘某乙私自开出,发生交通事故。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孙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明书证实,王某阳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7、商丘市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丁、王某阳无责任。
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刘某乙血液酒精含量224.92mg/100ml。
9、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实。
10、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5日22时23分,商丘市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警称,在神火大道良浩中学北200米路东侧,一辆轿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到达事故现场后,伤者已被送往医院,后一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刘某乙在事故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刘某乙带回事故大队,经询问,刘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民事调解书、协某、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经自愿协某,达成调解协某,刘某乙赔偿孙某丁经济损失共计275000元,赔偿王某阳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已履行完毕。孙某丁及王某阳的家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民事责任,并要求对刘某乙从轻处罚以判处缓刑为宜。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杭德领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