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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被告从2010年2月22日至10月4日在原告开办的饲料店分13次赊购了饲料29.4吨,共计x元。之后,被告给付了x元,还欠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71 789元,支付滞纳金10 000元,及原告因追索欠款的差旅费1000元。

原告鲁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3份。拟证明李某欠原告饲料款x元;

2、欧某、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欧某、毛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6份。拟证明这些养猪户使用原告的饲料没有问题,效果好。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赊销了原告的饲料是事实,欠了原告的饲料款也是事实。但原告的饲料参了假,致使被告的猪死亡,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被告曾到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申请对饲料进行鉴定,县人民法院告诉被告,没有办法做;被告又到永州市、湖南省有关机关要求鉴定,但都因这样那样的原因没有结果。被告共欠原告7万多元,已经还了x元。

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鲁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被告认为赊销了原告的饲料是事实,欠了原告的饲料款也是事实,对该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从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10月4日在原告鲁某开办的饲料店分14次赊购了饲料,共计价款为x元,被告李某给付了原告鲁某x元,还欠71 789元。原告向被告追索饲料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行为,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李某购买原告鲁某的饲料,且按照约定价格出具了欠条,被告就应当依约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价款。因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鲁某的《欠条》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付款时间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欠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万元及因追索债务的差旅费1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卖的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被告的损失15万余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鲁某饲料欠款71 7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鲁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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