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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诉施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煤炭供货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10月份报批两列116车8000吨运输计划;合同生效后,被告须按每吨80元向原告交纳车皮定金;在装车时支付70%煤款,余款在货到后5日内付清。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车皮计划作废,按每吨80元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支付x元,未按合同履行,导致原告两列车皮计划作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扣除已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x元。

被告施某辩称:原告方诉称被告不认可。被告已于2010年1月17日向宜阳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报案,现已立案侦查,故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3983的煤炭供货专用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信复印件一份;3、原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计划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施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X号的煤炭供货专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合同编号为0891的煤炭供货专用合同复印件一份;3、合同编号为X号的煤炭供货专用合同复印件一份;4、2009年7月24日被告开的收据一份;5、报案材料及施某陈述;6、合肥精探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二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被告施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均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被告施某代表合肥精探物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煤炭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加盖合肥精探物质有限公司公章,7月24日以合肥精探物质有限公司名义交原告定金x元。

该合同未履行。2009年8月17日被告施某又以合肥精探物质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未加盖合肥精探物质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未履行。2009年10月9日被告施某和陆X以需方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需方一栏未填写。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煤炭供货合同上施某是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又承认2009年7月24日合肥精探物质有限公司交原告的x元是预付该合同货款,结合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7日两份合同,应认定被告施某签订的2009年10月9日煤炭供货合同是代表合肥精探物质有限公司的职位行为,因此原告依据2009年10月9日煤炭供货合同起诉被告施某赔偿损失,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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