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杨家圪nW镇,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杨家圪nW镇后去头行政村人,农民,住(略)。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乡,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X乡槐卜圪崂行政村杜家洼自然村人,农民,暂住(略)。2010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杨家圪nW镇,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杨家圪nW镇X村人,农民,住(略)。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冯某乙、张某甲在延川县电力局家属楼旁的一孔窑洞内盗得现金400元,中天星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两部;同年12月,二被告人在拐峁水厂沟内的一户窑洞内盗得手机三部;12月7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在“福兴肥牛火锅店”盗得现金x元,电脑显示器及主机一台,软盒中华烟一条,硬盒中华烟一条,硬盒芙蓉王14盒,软盒云烟11盒,软盒苏烟5盒,精品延安烟13盒。所盗物品中,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00元,香烟价值1605元。
201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丙在延川县供销社院内“卫军蔬菜批发门市”门口盗得红色大运摩托车一辆,价值2960元;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在延川县X村的一个温棚路口盗得红色大江150型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650元。4月13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在延川县城二中桥市场内伺机盗窃时被公安巡警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6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乙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丙盗窃作案3次(其中未遂一次),价值46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供述,被害人冯某戊、张某己、高某、刘某某、姜某庚陈某,证人姜某丁、许某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及物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来到延川县X巷上面的一户院内,用自制钢片打开窑洞防盗门进入,两人趁被害人熟某之机,盗得高某家现金400元,中天星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两部。经鉴定,所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张某甲获赃款200元,销赃得款350元;冯某乙获赃款200元,销赃得款350元,手机两部,均已挥霍。
2009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来到延川县城拐峁水厂沟内的一户院内,用自带刀片拨开窑门进入,两人趁被害人熟某之机,盗得刘某某家手机三部。张某甲获赃物手机一部,冯某乙获赃物手机两部。
2009年12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翻窗进入延川县城“福兴肥牛火锅店”内,盗得被害人姜某庚现金x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软盒中华烟一条,硬盒中华烟一条,硬盒芙蓉王14盒,软盒云烟11盒,软盒苏烟5盒,精品延安烟13盒。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1605元。张某甲获赃款600元,赃物高某香烟数盒,销赃得款450元;冯某乙获赃款x元,赃物高某香烟40多盒,销赃得款450元,均已挥霍。
201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丙在延川县城供销社院内“卫军蔬菜批发门市”门口,用自带铁棍头捅用点火器,盗得被害人张某己红色大运摩托车一辆。当晚,张某甲、冯某丙又骑所盗摩托车在延川县城伺机盗窃。次日凌晨,两人来到延川镇X村的一个菜棚路口,使用同样方法盗得被害人冯某戊红色大江150型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当日,两人将所盗摩托车和机动三轮车骑到延安销赃,各得赃款600元,均已挥霍。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2960元,机动三轮车价值1650元。
2010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丙在延川县城二中桥头菜市场内伺机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时被延川县公安局巡警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作案6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价值x元,另有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一台、手机四部未评估计入盗窃价值;被告人冯某乙共盗窃作案两次,盗窃价值x元,另有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一台、手机四部未评估计入盗窃价值;被告人冯某丙共盗窃作案3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价值4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乙在延川县电力局家属楼上面的一家院内,他用钢棍头插入门锁拧开防盗门,两人进入窑内,见炕上睡着人,他盗得现金400元,手机两部,冯某乙抱得电脑主机一台;后电脑销赃得款700元,两人各得赃款550元,手机他用坏扔掉了。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乙在延川县拐峁水厂沟的一家院内,冯某乙用小刀拨开窑洞门闩,两人进去乱翻,炕上睡着人,他在枕头边拿了一部手机先出来,到坡下听见有女人喊叫抓小偷,一会儿冯某乙也跑下来了,说偷得两部手机。2009年12月7日3时许,他和冯某乙翻窗进入“福兴肥牛火锅店”,冯某乙进入吧台乱翻,他盗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台先翻出来,看见冯某乙提两个黑色塑料袋从窗户翻出来时,不知把什么掉在空调箱子上了,冯某乙说自己偷得1000元现金,十几盒高某烟,给我分得600元钱和几盒芙蓉王香烟;后电脑卖得900元两人平分了。2010年4月6日22时许,他与冯某丙在延川县供销社院内发现“卫军蔬菜批发门市”门口停放一辆红色大运110摩托车没锁,他用铁棍头插入钥匙孔撬开引擎,冯某丙骑上带他到南关,没发现可偷的东西;天临亮时,他俩到延川镇X村的一处菜棚口使用同样方法盗得机动三轮车一辆;当日,两人将所盗摩托车和机动三轮车骑往延安销赃,各得赃款600元。2010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他和冯某丙在延川县城二中桥市场内准备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时被巡逻警察抓获。(2)被告人冯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甲在电力局家属院上面的一家院内,张某甲用钢棍头弄开一个防盗门,两人进去乱翻,炕上还睡着人,他抱了一台电脑主机出来,张某甲出来说偷得现金400元,给了他200元,还有手机两部,后电脑卖得700元平分了。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半夜,他和张某甲在水厂沟一户院内,他用小刀拨开窑门,两人进去,他翻得两部手机,听见炕上一个女的醒来喊抓小偷,就赶紧往外跑,在坡下见到张某甲说偷得一部手机。2009年12月7日3时许,他和张某甲从“福兴肥牛火锅店”的后窗翻进去,他用螺丝刀撬开吧台下的抽屉,偷得现金x元装入口袋,又撬开一个柜子门锁,拿了一条软中华烟和和几十盒零散的高某烟装入塑料袋,后来清点有硬芙蓉王14盒,软盒云烟11盒,软盒苏烟5盒,精品延安烟13盒;张某甲把吧台上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抱上先走了,他从窗子翻出时把一条烟掉在了空调箱子上,他骗张某甲说偷得现金1000元,给分了600元,香烟两人平分了,后电脑卖得900元平分了。(3)被告人冯某丙供述,2010年4月6日晚22时许,他和张某甲在延川县供销社院内“卫军蔬菜批发门市”门口,张某甲用铁棍头插入钥匙孔撬开一辆大运110摩托车引擎,他推出后两人骑上又在南关伺机盗窃;直到高某湾村的一处菜棚口,发现一辆大江牌机动三轮车,张某甲用同样方法撬开发动,两人各骑一辆到延安后卖了,每人分得600元。
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高某陈某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略),次日早上起来发现家里的东西被翻动过,被盗现金400元、中天星牌电脑主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V3一部,另一部手机型号记不清了。(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12月1日晚上,她在位于延川县城拐峁水厂沟的家中睡觉,次日凌晨约2时30分,听见家里有人撬箱子,意识到小偷来了,就喊了一声抓小偷,就看见一名男子从她家跑出去了,她赶快跑出去,小偷从坡上跑下去,她再没敢追,回家发现有三部手机被盗了,一部三星直板的,一部女式红色推拉式的,都放在睡觉的枕头旁,一部男式商务通手机,放在箱子内的皮包里。(3)被害人姜某庚陈某证明,他是“福兴肥牛火锅店”老板;2009年12月7日9时许,接到店员张雪电话说火锅店被盗了,赶到后听说小偷从821包间窗户翻进来撬开锁子把吧台的现金和香烟偷走了,电脑也被偷走了;被盗物品有现金x元,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一台,软中华香烟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4盒,软盒云烟11盒,软盒苏烟5盒,精品延安香烟13烟;店里的香烟由许某管理。(4)被害人张某己陈某证明,2010年4月6日22时许,他将一辆大运110型摩托车放在自己经营的蔬菜门市门口,次日早上发现被盗了。(5)被害人冯某戊陈某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他父亲将他的一辆红色大江牌150型轻便三轮车放在(略)温棚口上,过了约30分钟后发现被盗了。
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丁证言证明,她是“福兴肥牛火锅店”前台收银员;2009年12月7日10时许,她到店里发现吧台上面的电脑被盗了,听店员张雪说昨晚来小偷了,赶紧检查,发现吧台收银的抽屉被撬,里面的x元现金被盗,电脑主机也被盗了;管理香烟的许某来后进入吧台发现存放香烟的柜门也被撬了,里面的几十盒香烟也被盗了;有服务员发现,821包间的窗户开着,窗外的空调箱子上有一条香烟。(2)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她是“福兴肥牛火锅店”员工,专管酒水;2009年12月6日晚21时30分下班时,她与姜某丁、姜某清点了前两天的营业款,百元票面的x元,零钱4000元左右,放在了抽屉里;柜台内的壁柜里存放软中华、精品延安香烟、软盒苏烟、软云香烟、芙蓉王香烟几十盒;次日早上10时许某班后,店里的员工说被盗了,她看到存烟柜和放钱的抽屉都被撬开了,烟全被盗了,后在821包间外的二楼档板上找到一条芙蓉王香烟;还有些现金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盗了。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福兴肥牛火锅店”位于百货公司新家属楼二楼南侧,店内东北角吧台上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抽屉里的现金和柜子里的香烟被盗;821包间东墙玻璃窗呈开启状,窗户下一个铁皮质平台上掉落一个粉红色提袋,袋内装有芙蓉王香烟一条。
辨认笔录。(1)被告人冯某乙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7日凌晨,他和张某甲从“福兴肥牛火锅店”后院的窗户翻进火锅店821包间,他在收银台下面的抽屉里盗窃了现金和香烟,电脑当时放在收银台上。(2)被告人冯某丙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7日凌晨,他和张某甲在“卫军蔬菜批发门市”门口盗得一辆红色大运110弯梁摩托车;又在延川镇X村渭清公路X路碑向南30米处菜棚口盗得一辆机动三轮车。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4月13日,延川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张某甲所持便携式小手电筒一把,钢筒撬杆一把。
鉴定结论书。(1)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大运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650元;红色大江150型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960元。(2)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软中华香烟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4盒,软盒云烟11盒,软盒苏烟5盒,精品延安香烟13烟鉴定总价值为1605元;摩托罗拉V3手机鉴定价值为100元。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冯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冯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均无异议,而且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便携式小手电筒一把、钢筒撬杆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锋
代理审判员闫&x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