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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肖某、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冉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勇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肖某、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冉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吴勇军,被告熊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海,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熊某某将牌照为渝x号五羊牌摩托车借给肖某驾驶,随后肖某又将该车转借给张某甲,当晚23点15分,张某甲驾驶该车搭乘我子郭某延、谢文昌二人从龙潭驶向火车站,当行至渤桂路XKM+500M处时,车辆驶离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三人遭受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郭某延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酉阳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死者郭某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现各被告在死者的赔偿问题上相互推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事发时张某甲系限制行为人,其活动需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因此,借车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而借车有责任。同时死者也是未成年人,在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张某甲将其送往火车站,原告未尽监护之责,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将车借给肖某虽然有过错,但肖某在使用该车时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肖某未征得我同意将车借给张某甲,我并不知情,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车是张某甲从熊某某那里借的,肖某因接人从张某甲处借车是实,接人完毕后肖某已将车还给了张某甲,因此,后来张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肖某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晚,被告张某甲、肖某等一同在熊某某家吃饭玩耍,后张某甲接到朋友电话邀约一同到街上夜宵,于是肖某借得熊某某五羊牌摩托车(渝x号)带着女友前往夜宵地点,张某甲坐电瓶车随后赶到。因还有其他朋友参加,张某甲向肖某要车前去接人,当车行至龙潭镇电信局时,正遇上郭某延、谢文昌二人欲赶火车外出,于是,郭某延要求张某甲用其摩托车二人送往火车站,在23点15分左右,当行至渤桂路XKM+500M处时,车辆驶离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三人遭受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郭某延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酉阳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郭某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后各被告在对死者的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某甲、肖某均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熊某某的五羊牌摩托车(渝x号)经车辆技术检验无缺陷,死者郭某延生于1992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已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检报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张某甲、肖某、熊某某、谢××、喻××在事故发生后在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的领款领条,以及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生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郭某延死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但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张某乙、冉某赔偿。被告熊某某明知肖某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而借车给肖某,肖某明知张某甲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而转借,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该案事故发生前的特殊情况,死者郭某延在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下,要求张某甲无偿并超载运送至火车站,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0元,综上,其损失总额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冉某和肖某、熊某某连带赔偿原告x.75元,扣除张某乙已交付的x元,还应赔偿x.75元。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469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明德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丁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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