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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XX以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庭前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杨XX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关林进了一包货物,乘坐60路公交车,因司机杨XX让其购买行李票,双方发生争吵,当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后拿饮料瓶砸杨XX,并朝杨面部打了一拳,致使杨XX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杨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抓获证明,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公(洛)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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