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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王XX、茹XX、茹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申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并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神”锅炉厂东100米处时,未按照车道划分标准行驶,与骑电动三轮车右转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茹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茹XX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茹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茹XX的亲属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取走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大队交纳的现金x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证明材料,户籍身份材料,证人刘X、杨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新乡市牧野区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虽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随后接受处理,但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以后,一直未到案接受处理,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匿,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判量刑轻,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肇事后委托家人到交警队处理相关事宜,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行为主观方面是从根本上希望肇事行为不被发现,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抢救义务、逃离甚至破坏现场等。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并接受交警询问,后委托家属配合案件处理,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丽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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