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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30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杨某,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x元煤炭款未支付,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炭款x元及预期付款利息200元。

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王某某按照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以每吨950元的单价向被告公司供应煤炭15.789吨,共计货款x元。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冰钰给原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但被告公司收货后长期不付货款,原告王某某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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