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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任卫辉市太公泉东陈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07年8月2日,卫辉市财政局、卫辉市水利局对卫辉市X镇X村下拨了特大抗旱经费4万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该镇财政所将4万元抗旱经费取走,其中2万元用于修建该村区域内的水渠,下余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占为己有,并在国税局虚开了一张2万元石料发票,连同修建水渠款2万元的票据在该镇财政所下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到案证明,卫辉市财政局、卫辉市水利局文件,记账凭证,卫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中共卫辉市X镇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陈XX、李XX、李XX、李XX、李X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陈XX、李XX、李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下拨的特大抗旱经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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