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代理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府店镇X街经营“真爱”婚纱摄影店。2008年12月28日夜,府店镇X村肖xx、府南村陈xx、马xx(中华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人)在本镇宏达酒楼饮酒,29日凌晨1时许,肖xx回家经过“真爱”婚纱摄影店门口时,与在该店的刘x发生口角。肖xx与随后赶到的马xx、陈xx闯入该摄影店追打刘x,并将店内饮水机、凳子损坏。刘x逃至摄影店后面刘某某的住处,叫醒正在休息的刘某某,称有人砸店。后刘某某拿起厨房的两把菜刀,追至府店镇春风理发店附近,将肖xx头部、颈部和马xx左前臂腕部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马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刘x、时xx、乔xx、肖x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中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府店镇X街经营“真爱”婚纱摄影店。2008年12月28日夜,府店镇X村肖xx、府南村陈xx、马xx(中华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人)在本镇宏达酒楼吃饭饮酒,29日凌晨1时许,肖xx回家经过“真爱”婚纱摄影店门口时,与该店员工刘x发生口角。肖xx与随后赶到的马xx、陈xx闯入该摄影店追打刘x,并将店内饮水机、凳子损坏。刘x逃至摄影店后面叫醒正在休息的刘某某,称有人砸店。后刘某某拿起厨房的两把菜刀,追至府西小学附近,将肖xx头部、颈部和马xx左前臂腕部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马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付的医疗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xx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付的医疗费),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撤回起诉,刑事部分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马xx陈述,2008年12月28日夜,我和本村武xx、陈xx、府西村肖xx在宏达酒楼吃饭,每人喝了点啤酒,饭后肖xx先走,我和陈xx在后边,刚走一会,肖xx给陈xx打电话,陈xx给我说肖xx在那边不知道咋了,我俩就过去,快到“真爱”摄影店门口时,听见肖xx和一个人在骂架,等走到“真爱”摄影店门口时,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往店里进,不知道谁给那个男的蹬了一脚,我们三人进到店里,我拿一个凳子砸那个男的,没有砸住,他向后边跑了,我们三人上到二楼找他没有找到就走了。走到府西小学附近,感觉后边有人,我一扭头,后边有人拿东西往身上打,我左手挡了一下,打到左腕上,我一看是刀,扭头赶紧跑,后边的人用刀又朝我头部砍了一刀,我赶紧往卫生院跑,随后陈xx、肖xx也到府店卫生院。
2、肖xx陈述,2008年12月28日晚上,我从南边回家,经过“真爱”摄影店时,见一个男的搂着一个小姑娘,我看了一眼,那个男的骂我,我也骂他,我给陈xx打电话,陈xx和马xx来后,我们三人往那男的面前去,那男的和小姑娘进到摄影店里,男的准备拉拉闸门时,我过去把门拉开,朝那男的身上蹬了一脚,当时陈xx和马xx随手拿起凳子准备往那男的身上砸被店里两个女的拦住,那男的趁机往后面跑,我们三人上到店里二楼没有发现那男的,我们走了。走到府西小学门口时,不知道谁在后面朝我头部砍了一刀,我往后面扭头看见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个子最高的人手拿两把刀,一只手一把,另一个较瘦,手里拿一把刀,其他人没在意,也不知谁在后面又朝我头部砍了一刀,然后我就开始跑,到菜市场附近我呼喊,我哥从家里出来,我妈也过来和我一块到府店卫生院。当晚我喝了一瓶啤酒。
3、陈xx陈述,2008年12月28日晚,我和马xx、肖xx、武xx在宏达酒楼吃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饭后我们聊了一会,肖xx说他先回去,我和马xx准备到新浪网吧上网,肖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骂他并打他,我在前面跑,马xx在后面跟着,我到现场后朝“真爱”摄影店门前那男子肚子上踹了一脚,那男子当时和一个小姑娘在一块,他赶紧往店里进,那个女的准备拉拉闸门时,我和马xx在最前面先进到店里面,肖xx跟着也进店了,我和马xx每人拿一个凳子上二楼找那男的没找到就下来,把凳子扔到地上,我们就走了。走到府西小学门口时,肖xx头部、脖子左边各被砍一刀,我往后一扭头,看见后边两个人,其中一个短头发、较胖,他手上有刀,他先砍的肖xx,然后肖xx往前面跑,马xx往后边跑,我也往前面跑,跑到一卖摩托车门市前,那个胖的男子往我身上砍。我衣服被砍烂了,右上臂浸着血,左小臂有一道红,没有流血,额头肿着。
4、刘x陈述,2008年12月29日凌晨零时许,店里员工时xx闹情绪要走,我在店门口哄她进店,店北边不远处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孩子哟喝了一声,接着有两个孩子就和他一块往我们店这边来,我感觉不对劲,就拉着时xx往店内去,刚准备将拉闸门拉下,那两个孩子推着不让拉,穿白衣服的孩子冲到店内,照我左脸打了一下,有一个孩子掂着店内凳子照我头上砸,我用手挡了一下,就赶紧跑到后面叫我哥刘某某,说有人砸店,你赶紧起来,并且我给110打电话报某。后来我没见我哥。事后见俺店内摩托车倒在地上,凳子也坏了一个,饮水机也砸坏了,我的两只手因护头被凳子划流血了。他们进店内,我闻到他们身上有酒味。
5、乔xx陈述,2008年12月28日我到“真爱”摄影店打工,晚上我在店里等刘x和时xx回来,到29日凌晨1点多,他二人回到店里正准备拉拉闸门,紧跟着进来三个年轻人,其中两人拿起店里凳子砸刘x,刘x往店后面跑,我赶紧去捞那两个人,没有捞住,他们三人跑到二楼找刘x没找到,他们三人用凳子及裁相片的模板将店里饮水机、凳子等物品砸坏,还将摩托车推倒,接下来那三人说明天来把店砸了,说完就走了。这三人刚走,刘某某手里拿了两把菜刀过来问我刘x在哪,我说不知道,刘某某拿两把菜刀从前门出去。
6、时xx陈述,2008年12月28日夜,我和刘x在“真爱”摄影店外说话,到29日凌晨1时左右,有三个年轻人往我们店方向来,我们听到他们说话声音比较大,我和刘x进到店里,刘x把拉闸门往下拉时,这三个人过来,不知谁把刘x推了一下,刘x往后退了一下,那三个人进到店里,穿白上衣的人骂刘x,朝刘x头部打了一拳,其他两人拿店里凳子往刘x前面去,我和另一服务员上前一人拦一个,然后刘x从店后门跑出去了,其中一人朝店门口饮水机上踢,另外两个人也跟着踢,随后一个人拿裁相片的刀朝饮水机上砸了一下,饮水机倒了,这三人把饮水机和上面的水筒一块踢到店后门外面,接着这三人上到二楼转了一圈下来,一个人把裁相片的刀摔到地上,另两个人把店里凳子都摔了,后这三人骂着从店前门往北走了。
7、武xx陈述,2008年12月28日晚11点,马xx、陈xx、肖xx找我玩,我做了一份大盘鸡,每人掂了一瓶啤酒,喝完已是12点左右,他们三人走了。
8、邢xx陈述,2008年12月29日凌晨1点多,刘x在外面喊刘某某,说店里有人闹事,刘某某听后就跑出去了,我穿上衣服后先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某。
9、提取刘某某作案用菜刀两把。
10、洛信谊(公)临鉴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载明:肖xx头左枕部有一3x0.1cm的裂创,左颈部有6x0.1cm的裂创连有2cm划伤,左膝部有x的擦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11、洛信谊(公)临鉴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载明:马xx左手环、小指出现掌指关节过伸,指间关节屈曲的爪形,左手尺侧感觉障碍。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肌电检查报某单载:左尺神经伤口下完全性损伤。综合分析认为马xx所受损伤为轻伤(重度)。
12、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被损坏的椅子、饮水机、工艺相框价值300元。
13、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肖xx、陈xx因寻衅滋事被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14、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到案证明:2008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该所接市局110指令府店街“真爱”摄影店被砸及府西小学门前有人打架,即赶往现场,受伤人已被送往府店卫生院,即又赶到卫生院了解到伤者是被“真爱”店的人砍伤,即到“真爱”店将刘某某传唤至府店派出所。
15、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08年12月29日1时20分,府店派出所接刘某某电话报某,称29日凌晨有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闯入府店真爱影楼,殴打刘某某之弟刘x,砸坏店内部分物品后逃跑,刘某某闻讯后追上该三人,手持菜刀将其中两人砍伤。
府店派出所针对这份刑事案件登记表出据情况说明:2008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报某称有人到其店内闹事,接报某后我所迅速赶到现场,在府店卫生院内经了解陈xx,得知肖xx、马xx是被“真爱”摄影店中人员砍伤,我所民警赶到“真爱”摄影店将店主刘某某传唤到所,经讯问刘某某对持刀砍伤马xx、肖xx的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9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在店后面休息,刘x敲门说店被人砸了,我赶忙起床,跑到厨房掂了两把菜刀跑到店里,见饮水机、电动车被砸,听店员乔xx说对方有三人,把东西砸过后还上到二楼转了一圈才走,我就出去追,到府西小学附近,看见三个年轻人,我上前先朝一个人身上砍,他挡了一下,砍住他胳膊了,我又朝另一个头部砍了一刀,接下来又朝他们乱砍了几下,具体砍住哪里我不清楚,三个人就跑了,一人朝东跑了,另两个人往西跑了,我追往西跑的两个人没追上,一会儿,见三个人拿着钢管又拐回来,其中刚出来那孩子问我因为啥事,我说他砸俺门市,打俺兄弟了,他可能认出我是“真爱”摄影店的,当时也没说啥,我说先把人送医院,然后我让随后赶到的我妻子邢xx陪他们上府店卫生院看病,我就回门市了,到门市以后,我拨打电话报某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赶过来把我带到所里了。我不知道他们为啥砸我店。
另有证人刘x、肖xx的证言、公安机关对“真爱”摄影店的现场勘查、被损坏物品照片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辩刘某某的行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所列刘某某的供述是其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在这份供述中刘某某陈述了自己打电话报某的情况,但没有陈述当时报某的内容;公安机关的到案证明及对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情况说明中均证明刘某某当时报某内容只讲了有人到其店内闹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报某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砍伤人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的行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中有一定过错责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张菊环
审判员:刘某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