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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渊诉唐某华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6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07年12月16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唐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7年12月16日之前归还,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张某律师费由唐某承担。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按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低于借据约定的标准,可以准许。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系借据的约定,且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也较为合理。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各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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