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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寒毛沟往临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竹溪村路段时,与公路右侧花坛相撞,造成被告人吕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拨打“120”并报警,随后被告人吕某被“120”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民警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将其抓获。经提取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查询单、机动车合格证及发票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刑事照片、办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简XX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洪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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