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香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X乡X村X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香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贤柏、代理审判员刘期迁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良舟、代理检察员徐建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方香华在新宁县X镇先后三次分别贩卖3个、4个、4个共计1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邓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方香华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邓某某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书证。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方香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方香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香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方香华在新宁县X镇金泰宾馆后面,以共50元的价格将每个重约0.07克的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
(二)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方香华在新宁县X镇金泰宾馆后面,将每个重约0.07克的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邓某用一台诺基亚手机作价70元做为其购买此次毒品毒资的抵押。
(三)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方香华在新宁县X镇吉祥宾馆门口,以共68元的价格将每个重约0.07克的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
被告人方香华在此与邓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8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台及毒资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香华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于2009年2月20日、23日、25日,在新宁县X镇先后三次贩卖3个、4个、4个共计1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邓某某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其身上80余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邓某用做毒资抵押的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台及毒资68元;
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5日在新宁县X镇分三次在被告人方香华手上买了1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其中一次还用一台诺基亚3230型手机作价70元做为毒品毒资的抵押,另外两次共付给被告人118元,与被告人方香华的供述相互印证;
3、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包子、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方香华身上搜缴的毒品包子系毒品海洛因;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方香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某现场概况;
5、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新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方香华8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台及毒资68元;
6、被告人方香华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邓某与被告人方香华买卖毒品海洛因时的通话记录;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方香华2009年2月25日在新宁县X镇吉祥宾馆门口与邓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香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香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香华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方香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香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香华的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崇义
审判员李贤柏
代理审判员刘期迁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