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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乙、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阚某某所有的三轮汽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24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为父子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4)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与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24元;(7)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9)南阳市运输客票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8元;(10)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阚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已于2007年将肇事车辆卖与案外人李××,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己无关。

被告阚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2)买卖车辆协议书,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卖与案外人李××。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取了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也对被告阚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李某某、被告阚某某对法庭调取的相关材料也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阚某某所提交证据,双方互不持异议,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卷宗材料,来源合法,原告李某某、被告阚某某均不持异议,也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9日7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自他人手中购买的豫R/x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975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一)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额面部、下颌部、双手背多发性皮肤挫伤;(三)尿崩症。2010年3月8日,原告在住院58天,支出x.88元医疗费用后自受治医院出院。出院时,该院治疗意见为好转出院、长期用药、定期复诊。出院后,原告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县X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13.9元。

2010年7月6日,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同年8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显示检验内容为“……前额部正中见4cm×2cm皮肤损伤区域,色素沉着,并可触及绿豆大小硬结,活动明显;鼻唇沟部见2.5cm×0.5cm皮肤损伤愈合疤痕,瘢痕形成,上唇左侧上翻……经临床救治后,伤者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最终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R/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又查明,被告黄某乙所驾驶的豫R/x号三轮汽车原为被告阚某某所有。2007年5月29日,被告阚某某将该三轮汽车卖与案外人李××所有,此后李××又将汽车卖与案外人李某×,李某×再将该车卖与被告黄某乙。在以上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没有进行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该车所有人现仍登记为被告阚某某。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唐河县交警队又将被告黄某乙在该队的押金支付x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其长子李某×已成年,次子李×生于X年X月X日。李×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黄某乙驾驶豫R/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原告受伤,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黄某乙从案外人李某×处购得豫R/x号三轮汽车后,已占有并独立支配汽车,虽然买卖双方没有进行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仍为该车的新的合法所有人,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本人按照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阚某某虽为肇事车辆原车主,但已于本事故发生前将车卖与案外人李××,不再对该车占有和支配,虽然没有进行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但买卖关系仍然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R/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x元。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唐河县人民医院x.78元、南阳市中心医院274元、唐河县中医院220元、唐河县X乡卫生院182元、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外购药240元、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外购药378元,合计x.78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地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自2010年1月9日入院至2010年8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17天为x元(217×50=x);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每天30元为1740元(58×30=174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58天为1740元(58×30=1740);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15元计算58天为870元(58×15=8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807元,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为9614元(4807×20×10%=9614);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次子李×的抚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388元计算14年为4743.2元(3388×14×10%=4743.2元),李×应由父母双方抚养,原告应负担部分为2371.6元(4743.2÷2=2371.6);原告的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为7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及面部皮肤,现遗留疤痕导致上唇左侧上翻影响容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创伤,故在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主观过错大小及当地经济水平的因素下,被告黄某军给予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以上原告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38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371.6元、交通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08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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