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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54岁,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

地址,河南省漯河市X路房管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赵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晓峰,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3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建安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经适房中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舟山路X-CX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漯河市X路的07-CX楼房一幢。后经了解得知,该楼盘系被告建安公司承包被告经适房中心的,真正的发包方是经适房中心,建安公司非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的楼房于2009年元月2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漯河市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为合格工程。楼房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x元,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为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其间,被告另收取原告工资保证金x元,应退还给原告而尚未退还。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舟山路X-CX楼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建楼房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款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x.39元,退还工资保证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签订的“舟山路X-CX楼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了舟山路X-CX楼施工工程。

二、被告经适房中心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行为。

三、竣工报告。

四、竣工验收证书。

五、建筑工程合格证。

证据(三)、(四)、(五)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为合格工程。

被告经适房中心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拖欠工程款与经适房中心无关;二、原告请求返还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并非经适房中心收取,故该项诉请与经适房中心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经适房中心支付各种款项的诉请。

被告建安公司与建安漯河分公司辩称:合同价款应以在建设部门备案的为准,本案中在城建局备案的合同标的为x元,而不是x元,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x元为据,但该总造价是整体工程,王某只是承建了部分工程。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支付了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本案王某承建的工程属于内部分包工程,因为王某有建筑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承建了土建工程。

被告经适房中心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认为与经适房中心无关,该合同未报经适房中心备案,经适房中心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适房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无主管部门印章确认,不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从法律上讲,还未经过验收。

被告建安公司、建安漯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1、原告五份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资保证金,但证据中未显示原告已从我公司领款多少以及我公司还欠其多少钱;2、原告证据(二)上面明确载明工程款为x元;3、证据(三)、(四)、(五)隐瞒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实际时间,原告迟延交工达一年时间。

被告经适房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建安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经适房中心已向建安公司支付了舟山路X-CX楼除2%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

原告王某对该证明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工程款的支付应当附有结算过程、决算及支付凭证。

被告建安公司、建安漯河分公司对该证明均无异议。

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经适房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舟山路X-CX楼工程总价款为x元。

二、付给原告王某工程款后王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已付工程款x万元。

三、分包工程付款后,承揽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已付分包工程款x万元。

四、四名证人赵某丙、胡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证言,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分包工程款已领。

五、代交办证费明细表,证明王某已交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x元,尚欠办证费679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六、协议约定管理费及让利10%,按照合同价款x元应扣除x元。

七、工程保修金2%,按照合同价款x元应扣除x元。

原告王某对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证据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对四名证人的证言及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异议,原告认可四名证人及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了舟山路X-CX楼的屋面及厨卫防水、防盗门安装、转页门、塑钢窗、楼外墙保温工程。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经适房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公司承建了经适房中心位于舟山路X路东的07-CX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该合同在漯河市城建局备案。2008年3月6日,被告建安公司、建安漯河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王某(合同乙方)签订了“舟山路X-CX楼施工合同”,将土建工程分包给王某,该施工合同条款第五项合同价款约定,“不含门面房的卷闸门、塑钢窗和外墙保温工程造价暂定600元3,竣工后以决算为准,……人工工资按34元/工日调整”;第六项付款办法约定,“……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到总造价的98%,下余2%保修期满15日内结清”;第七项甲方的工作约定,“5.甲方向乙方提取总造价10%让利和管理费用”;第八项乙方的工作约定,9.办理施工许可证乙方所需费用”。

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缴纳了10万元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并缴纳了x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称保证金被告从漯河市建设委员会领取后代发农民工工资了,其中发给赵某彪x元,发给楚现胜7600元,合计x元,并提供证人赵某彪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彪称王某欠其07-CX楼外墙漆工资,因找不到王某所以才从建安漯河分公司赵某乙那里领到工资x元,原告王某认可工资保证金应支付给工人并认可欠的有工人工资,但认为x元的工人工资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现已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x元。

原告王某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登记信息为房屋建筑专业,二级资质,证书号x,发证机关为河南省建设厅,发证日期为2005年11月19日,工作单位是河南省中原建设工程公司,职称是工程师。

本案经原告王某申请,由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某在舟山路X-CX楼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被鉴定工程总造价为x.13元,鉴定费x元,该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等均系原告王某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建安公司、建安漯河分公司签订的“舟山路X-CX楼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建安公司、建安漯河分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的一个内部分包合同,王某是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称王某没有建筑资质,该合同系违法转包,应属无效,但第一,原告王某认可被告从网上查询到的关于王某的资质信息,该证据显示王某的专业为房屋建筑,二级资质;第二,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是承建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第三,原告王某依据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鉴定时王某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也是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三被告均认可该证据,原告对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量及价格无异议,但辩称让利及管理费用x.57元不应扣除,人工工资应根据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豫建设标[2008]X号文件)规定,按43元/工日计算,鉴定结论中人工工资按34元/工日计算少算了x.69元,所以原告王某所干工程实际总价款应为x.13元+x.57元+x.69元=x.39元。该鉴定系原告王某申请,鉴定依据的材料系原告王某向鉴定机构提供,原告王某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工资按34元/工日调整,让利和管理费也是合同中约定的,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x.3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返还x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请,被告辩称该工资已由被告建安漯河分公司支付给工人工资,并有证人赵某彪出庭作证,原告王某也认可该保证金就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的,故对原告王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称施工过程中缴纳的x元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属于原告王某的实际支出,应当返还,三被告均辩称办理施工许可证并非自己收取,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王某也认可建筑工程是各办各的证,本院认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并非三被告收取,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和“舟山路X-CX楼施工合同”的约定,办证费用应由施工方负担,故对原告王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x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某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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