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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天荣国际建材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荣国际建材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建兴,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荣国际建材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建材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天荣建材港委托代理人武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达建筑公司主张由兴达建筑公司承揽了天荣建材港所发包的“天荣建材港”项目的零星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天荣建材港举证证明,天荣建材港所发包的天荣建材港区内的银行电信综合楼、厕所等后续工程,由封宪德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包。对此天荣建材港提供合同及《委托书》证明刘银柱作为封宪德在此施工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相反兴达建筑公司主张刘银柱是兴达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兴达建筑公司主张由兴达建筑公司承揽了天荣建材港所发包的“天荣建材港”项目工程,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必备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经审理查明,兴达建筑公司与本案所审理的天荣建材港区银行电信综合楼、厕所等后续工程施工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兴达建筑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兴达建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大量的现场施工签证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兴达建筑公司没有承建天荣建材港的零星工程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天荣建材港答辩称:天荣建材港与兴达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兴达建筑公司诉请天荣建材港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涉案的工程内容系天荣建材港与案外人封宪德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涵盖的工程,与兴达建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要求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达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该合同。兴达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内容系天荣建材港与案外人封宪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兴达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天荣建材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兴达建筑公司起诉天荣建材港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兴达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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