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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登封市X镇鹤苑宾馆东一门市内,趁被害人裴××外出之机,从其放在沙发上的钱包内盗走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退赃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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