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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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无资金情况下,于2008年11月份左右找到“河南三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X告诉其没有资金,让薛X帮助注册成立一个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商定公司成立后给薛X现金11万元。后薛X找到郑州银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让其帮助李某某注册该公司,并商定给周XX现金x元。周XX先后借朋友魏x万元分两次以转账方式转入申报公司帐户,后以被告人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父亲李XX为股东的名义骗过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使得验资成功,于2008年12月17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付给薛X现金10万元,周XX在该公司成立后分两次将2000万元注册资本抽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2008年12月10日成立,住所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商鼎大厦X号,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李XX出资1600万元,股东李某某出资4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2、查询存取款通知书、查询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进账单、转账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12月10日从李某某帐户转入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帐户400万元,2008年12月12日从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帐户转入郑州银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帐户400万元;2008年12月15日从李XX帐户转入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帐户1600万元,同日从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帐户转入郑州银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帐户1600万元;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于2008年12月26日已销户。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到河南去过,李某某说用我的身份证办奶牛场,就给他寄去了。没有向李某某的奶牛场投资1600万元,不知道李某某成立公司的具体情况。

(2)证人薛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说他没有资金,委托我注册一个2000万的公司,他提供了核名表、他和他父亲的身份证,讲好费用是11万元,他先交了1万元定金。后我联系了周XX帮忙做这个业务,营业执照办好后,孟XX给了9万元把执照拿走了。我给了周x元。

(3)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薛X说有个客户没有资金想注册一个2000万元的公司,让我帮忙。我说费用得x元,薛X就让人把李某某想成立的“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核名表及李某某、李XX的身份证送来了。我给薛X说分两期注册,一期注册400万元,一期注册1600万元,资金都是借我朋友魏XX的。注册公司时手续签字是我公司员工代签的。

(4)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借给周XX两次钱,一次400万元,一次1600万元。

(5)证人冯X、常XX的证言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手续的签名都是代签的。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我通过薛X在郑州注册成立河南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是我和父亲李XX。这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她筹集,谈好报酬是11万元,她负责办理注册公司的所有手续。我给她提供有我和李XX的身份证、环评证明、场地证明、房屋证明等手续。

二、合同诈骗罪

“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另案处理)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在原阳县X乡X村南地建奶牛场的名义,先后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九家施工单位签订场区X路、场区围墙等建设合同,共收取上述多家施工方履约金x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份逃匿,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李XX、王XX、张XX在原阳县X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场区围墙”建设合同,并收取x元保证金。

2、200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孟XX在原阳县X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场区X路”建设合同,并收取孟x元保证金。

3、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张XX在原阳县X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储青池土建项目”建设合同,并收取张x元保证金。

4、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贾XX在原阳县X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科技有限公司场区围墙”建设合同,并收取贾x元保证金。

5、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在原阳县X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李x元保证金。

6、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X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x元保证金。

7、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X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赵x元保证金。

8、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X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X路和一号标的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李x元保证金。

9、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X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张x元保证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贮青窖图纸三份,现金账一本,对账条一份;

(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张XX处调取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账本一本,考勤表一份,2月份工资表一份,2009年3月份记账凭证1套。

(3)帐薄启用表;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月份记账表显示收取保证金及文件费共计x元,开支x.6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朱XX、姚XX、李XX处扣押图纸共三份。

(5)现场照片;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及场区情况。

(6)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实经原阳县发改委备案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为万头牛高薪技术(胚胎移植)繁育高产奶牛养殖工程。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在新乡市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进行资质验证。

(8)李XX等人围墙施工合同、收据、工程量清单;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与李XX等人签订围墙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1万元,后施工934.87米。

(9)孟XX道路施工合同、收据;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4日与孟XX签订道路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5万元。

(10)张XX施工合作意向书、收据;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与张XX签订储青池土建项目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2万元。

(11)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与河南省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4万元。

(12)贾XX围墙施工合同、收据、工程量清单;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与贾XX签订围墙施工合同,收取合同履约金2万元。施工预算价合计x.46元。

(13)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收据;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与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x万元。

(14)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收据;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8万元。

(15)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与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区X路和一号标的牛舍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8万元。

(16)新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实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与新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8万元。

(17)土地租赁合同;证实李某某、孟XX于2008年11月27日与原阳县福宁集王某村村委会签订350亩的租地合同。

(18)占地清单;证实原阳县福宁集王某村村委会统计的占用村民耕地清单共计310余亩,付款x元,牛场付款30万元。

(19)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30日孟XX伙同李XX等人与王某村X村委会会计李XX发生打架,及对孟XX等人予以行政处罚情况。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在焦作市武陟县X镇一饭店被原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

(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孟XX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述:李XX、王XX、张XX和李某某经营的“日月星公司”订立场区围墙建设合同,交给李某某1万元保证金,后施工934.87米,27万多元工程款,一直不支付,2009年5月份李某某跑了。

(2)被害人孟XX的陈述:与李某某经营的“日月星公司”订立场区X路建设合同,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不能进场施工,直到李某某跑了才知道还有人和我拿的合同一模一样,也交有保证金。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与李某某经营的“日月星公司”订立储青池土建项目建设合同,交给李某某2万元保证金,后退回2千元。2009年5月中旬李某某突然不见了,电话也联系不上。了解到同样受骗的有好几家。

(4)被害人贾XX的陈述:与李某某签订围墙施工合同,交了2万元保证金,干了两个月时间,工程款31万多元,一分钱没有付,后来李某某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经营的“日月星公司”订立合同,交给李某某4万元保证金,后未施工且找不到李某某。

(2)证人朱XX、王XX的证言: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缴纳x元保证金,一直没有施工,2009年5月中旬李某某不见了。

(3)证人姚XX、原XX、赵XX的证言: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贮青窖和牛舍建设合同,交给李某某x元保证金,后没有进场施工,李某某跑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厂区X路建设合同,交给李某某8万元保证金,后不能进场施工且找不到李某某的事实。

(5)证人史XX的证言:李XX与李某某经营的“日月星公司”订立建筑合同,交给李某某8万元保证金,后找不到李某某。

(6)证人张XX的证言:新乡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经营的“日月星公司”订立建筑合同,交给李某某8万元保证金,后不能进场施工且找不到李某某。

(7)证人张XX的证言:李某某、孟XX与王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且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李某某牛场未施工并非是村里原因。

(8)证人李XX的证言:李某某、孟XX和王某村村委签订了租地合同。

(9)证人夏XX的证言:李某某向其借过钱并为孟XX担保。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其与10多家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收取施工方保证金,2009年6月份离开原阳,其无能力退还保证金。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李某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利诱他人为其办理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的公司登记手续,其主观上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故意,其隐瞒真相让他人用其无支配权的资金进行虚报,且已取得公司登记,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施工方给付的保证金,在无法履行合同时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付广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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